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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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尤棋榕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 尤琦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姊妹關係,因其長期居於國外,故委託被告為其管理帳戶、處理財務事宜,惟被告陸續逾權不法領用、處分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先後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或賠償之財物內容或金額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姐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7年因子女就學因素移民加拿大長住,故委託被告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資料,及為原告處理支付在臺需繳付之費用、支付購屋款項、請領保險理賠金、借名開立黃金存摺帳戶等財務事宜,惟嗣竟發現被告有下述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㈠、被告受託保管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竟利用原告在加拿大期間,於107年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28日,未經原告之授權,持原告委託其保管之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分別提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取得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不法領取款40萬元;
㈡、原告於106年11月自加拿大返臺期間,以兒子 邱楓順 之名義購置預售房屋一棟,買賣總價款為638萬元,包括貸款510萬元,及訂金12萬元、簽約金52萬元、期款62萬元、交屋款
2萬元,原告為俾於臺灣付款便利,於加拿大匯加拿大幣6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27日、3月1日、
5月2日、8月29日兌換為新臺幣合計138萬1,292元。而原告以該金額委託被告代為繳付購屋之訂金、簽約金、期款及預收之稅費11萬元,繳清後尚賸餘1萬1,292萬元(即13
8萬1,292元-12萬元-52萬元-62萬元-11萬元),被告竟據為己有而不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購屋餘款1萬1,
292元。
㈢、原告另有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乙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原告發現被告於受託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期間,於原告不在臺灣而不知情之情況下,就永豐銀行乙帳戶部分,於101年5月3日不法領取法拍屋案款現金20萬元及匯款轉帳170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01年6月12日領取現金2萬4,000元;於102年3月19日轉帳領取8萬元後匯入被告帳戶;於102年4月12日領取現金2萬元;於
102年8月2日領取現金20萬元;於103年6月10日領取現金40萬元;於105年6月28日領取現金20萬元;於106年9月6日領取現金15萬元;以上共領取297萬4,000元。另就土地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於原告不在臺灣期間,於107年4月9日不法領取現金8萬元。兩帳戶合計領取305萬4,000元。又原告雖有委託被告於原告未在臺灣期間,以上開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繳納在臺之各項費用,但該費用經原告計算僅有153萬1,469元,即被告不法領取兩帳戶內存款高達152萬2,531元(即305萬4,000元-153萬1,46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不法領取款152萬2,531元。
㈣、原告於99年間因車禍及皮膚疾病,於100年3月2日、4月14日分別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理賠,經南山人壽分別簽發面額為2萬8,889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2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40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4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各乙張,原告委請被告將該二張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兌現,惟原告遍查所有帳戶均查不到入帳資料,經發文向南山人壽查詢,始得知該二張支票已於100年5月18日在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兌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理賠金2萬9,42
9元(即2萬8,889元+540元)。
㈤、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借用被告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和美分行開設黃金存摺帳戶,於同年月28日、29日、30日共購買黃金200克,黃金存摺一本亦託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於106年12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轉售存摺內黃金200克折合新臺幣23萬9,400元,而轉入被告之個人帳戶據為己有,迄未將所得23萬9,400元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處分黃金所得23萬9,400元。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共計220萬2,652元(即40萬元+
1萬1,292元+152萬2,531元+2萬9,429元+23萬9,40
0元)。原告僅委託被告以原告在臺帳戶內存款,繳付原告在臺灣的人壽保險費、健保費及回臺時短暫停留的生活消費支出,並無允許被告私自大額提領盜用存款,而原告每次回臺都會詢問被告關於帳戶明細及剩餘款項,被告均推托回稱還沒算、不知道,並未和原告對帳,被告所辯均非事實。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2,652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97年移民加拿大長住,將其證件、銀行存摺委託伊處理在臺灣的開銷費用,原告於97年至108年間曾多次返台,從未提及銀行金錢上有任何問題,許多開銷費用明細原告親自看過後撕毀丟棄,對於支出項目未曾有問題,未料伊於10
8年3月到加拿大伊所購買的公寓發現遭原告占用,原告也帶了不相干的人去住,之後原告回臺就對伊提告。原告自離婚後在加拿大一直沒有工作,且帶2個小孩,因在臺的房子被法拍後,委託伊帶永豐銀行乙帳戶之存款和印章領取170萬元,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伊先生 黃明旭 在加拿大之帳戶,當初伊先生有給原告一份授權書可以提領,伊匯入款項後經原告領取使用,其餘原告所指之各款項均是提領用以支付原告及子女在臺之各項開銷;原告主張在臺之支出費用為15
3萬1,469元,係原告自行計算的,但因相關支出單據當初原告看過後撕毀,伊現在並無相關單據,也無法具體說明此部分金額是多少錢;再因伊跟原告間有很多金錢糾紛,所以伊得先不返還款項,等待雙方清算,原告把自己的資金缺口說成是伊侵占、盜領她的錢,伊認為應該是原告欠伊錢,而不是伊欠原告錢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於97年間移民加拿大長住,委託被告保管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資料(包括永豐銀行甲、乙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及為原告處理財務事宜(包括為原告支付在臺需繳付之費用、支付購屋款項、請領保險理賠金、借名開立黃金存摺帳戶等);原告嗣於108年間向被告要求歸還所保管之證件、銀行帳戶資料,及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所開立之黃金存摺帳戶資料等情,有兩造於108年間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之108年7月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2、324至32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趁為原告保管帳戶資料及處理財務機會,陸續逾權領用、處分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①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28日,持原告委託其保管之永豐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提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4至265頁)附卷可稽;即永豐銀行甲帳戶之領取款共計40萬元。②原告於106年11、12月返臺期間以兒子邱楓順之名義購置預售房屋一棟(買賣總價款為
638萬元,包括:貸款510萬元,及訂金12萬元、簽約金52萬元、期款62萬元、交屋款2萬元),原告回加拿大後於10
7年2月間匯款加拿大幣6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27日、3月1日、5月2日、8月29日兌換為新臺幣共計138萬1,292元,並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該金額有用以支付前述購屋款之訂金12萬元、簽約金52萬元、期款62萬元、及預收稅費11萬元,共計137萬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購屋臨時證明單、顧客繳款紀錄卡、原告107年2月22日匯款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8至294頁,卷㈡第11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3日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4、380頁)附卷可稽;即購屋款之餘款為
1萬1,292元(即138萬1,292元-137萬元)。③被告於
101年5月3日持原告委託其保管之永豐銀行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就該帳戶於101年4月26日匯入之原告法拍屋案款190萬9,118元,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匯款轉帳17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2日領取現金2萬4,000元;於102年3月19日轉帳8萬元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2日領取現金2萬元;於102年
8月2日領取現金20萬元;於103年6月10日領取現金40萬元;於105年6月28日領取現金20萬元;於106年9月6日領取現金15萬元(永豐銀行乙帳戶共領取297萬4,000元);另被告於107年4月9日持原告委託其保管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現金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帳戶之存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4至76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3日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7月28日函檢送之原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9月29日函暨檢送之客戶資料表、土地銀行
109年7月22日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4至356、374、378、382至399、422至424頁)附卷可稽;即永豐銀行乙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領取款共計305萬4,000元(即297萬4,000元+8萬元)。④原告於99年間因車禍及皮膚疾病,於100年3月2日、4月14日分別獲南山人壽保險理賠2萬8,889元、540元,被告將原告委託其兌現之該二筆理賠金支票(即面額為2萬8,889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2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及面額為540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4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於100年5月18日存入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兌現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109年2月1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6至319頁),及臺中商業銀行109年
7月24日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兌現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64至370頁);即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之領取款共計2萬9,429元(即2萬8,889元+540元)。⑤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借用被告之名義,在合作金庫和美分行開設黃金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於同年月28日、29日、30日共購買黃金200克,嗣被告於106年12月8日轉售該帳戶內黃金200克折合新臺幣23萬9,400元,存入被告於該行庫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黃金存摺買進憑條(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0至122頁),及合作金庫和美分行109年6月19日、109年10月13日函暨檢送之黃金存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
0至335、428至432頁);即黃金存摺帳戶之轉售黃金所得款為23萬9,400元。又被告前述提領、轉存或轉售等動支財物之行為(包括:永豐銀行甲帳戶之領取款40萬元、購屋款之餘款1萬1,292元、永豐銀行乙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領取款305萬4,000元、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之領取款2萬9,429元、黃金存摺帳戶之轉售黃金所得款23萬9,400元),均係於原告不在臺灣期間所為乙情,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8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就前述財物之流向及用途,辯稱均係用於原告,且原告均知情;又其中永豐銀行乙帳戶之法拍屋案款部分,伊於匯款轉帳170萬元至伊帳戶後,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伊先生黃明旭在加拿大之帳戶,當初伊先生有給原告授權書可以提領,伊匯入該款項後經原告領取使用等語。
1、查原告之永豐銀行乙帳戶於101年4月26日匯入法拍屋案款
190萬9,118元,經被告於101年5月3日轉帳17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101年5月17日將其中新臺幣150萬元折合加拿大幣5萬1,396.27元(匯率29.185)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匯入被告之配偶黃明旭在加拿大之帳戶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3日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7月28日函檢送之原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101年5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4至378、382至
399頁,卷㈡第27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款項業經原告自承提領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9、96、111頁)。而原告雖陳稱:被告將上開金額匯入黃明旭之帳戶,使原告誤以為是被告夫妻所有的錢,並使原告以該款為其支付加拿大之購屋費用,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加拿大購屋文件中之購買人調整報表所載,被告於2012年(即101年)向開發商購買預售屋,並於斯時先支付開發商訂金加拿大幣5萬0,490元,此金額與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將盜領原告之法拍屋案款新臺幣190萬元中之150萬元即匯入加拿大之加幣金額5萬1,39
6元不謀而合,可證被告確係侵占原告之款項作為支付其夫婦在加拿大買公寓之購屋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5月間將上開新臺幣150萬元折合加拿大幣5萬1,396.27元匯入黃明旭之帳戶,而依原告提出之所謂被告加拿大購屋文件中之購買人調整報表所載,買方係「依2012年(即101年)11月12日買賣契約之條件,已付開發商訂金(加拿大幣)5萬0,49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2、198頁),該買賣契約之訂約及支付訂金之時間,與被告之匯款時間有相當差距,金額亦未一致,無從遽認原告陳稱渠領取上開款項後用以為被告支付加拿大之購屋費用乙節為有據,是本件被告自永豐銀行乙帳戶轉匯之上開新臺幣150萬元復經原告取得,當自本件被告所動支之財物金額中扣除。
2、又就被告所動支之其他財物之流向及用途,被告僅泛稱用以為原告及子女支付在臺灣之費用,包括勞、健保費、生活費及保險費用、原告作醫學美容的錢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承未能提出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6至57頁);而原告自陳經其計算在臺需繳付之各項費用總額為153萬1,469元,提出其製作之支出費用一覽表(其上列載包括原告及子女之勞、健保費、保險費用、買東西等雜支費用等項目),並檢附勞保資料及人壽保險資料為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8至98頁),尚非全然無據;據此,本件被告所動支之除前述自永豐銀行乙帳戶轉匯之150萬元以外之其他財物,於再扣除經原告自承用以支付原告及子女在臺需繳付之費用153萬1,469元後之餘額70萬2,652元(計算式:永豐銀行甲帳戶之領取款40萬元+購屋款之餘款1萬1,29
2元+永豐銀行乙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領取款305萬4,00
0元+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之領取款2萬9,429元+黃金存摺帳戶之轉售黃金所得款23萬9,400元-150萬元-153萬1,469元=70萬2,652元),係被告所動支而未能證明係用於原告之正當支出之財物,洵屬明確。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保管永豐銀行甲、乙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為原告處理支付在臺需繳付之費用、支付購屋款項、請領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另出借其名義開立原告為實質所有人之黃金存摺帳戶,而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借名關係,惟被告就前述動支財物共70萬2,652元部分為非用於原告之支出,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動支財物部分,有逾越權限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賠償原告70萬2,652元,及自109年2月25日(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準備暨再擴張訴之聲明狀」之日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為伊與原告間有很多金錢糾紛,所以伊得先不返還款項,等待雙方清算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所謂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或法律上拒絕返還之權利,所辯此節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0萬2,652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求,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