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
723號、第19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豪傑前於(甲)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⑤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⑧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又為以下行為:
(一)張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前,見 徐啟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於102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346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獲。
(二)張豪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2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某處,見 何文蘭 所有由 劉汝申 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三)張豪傑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8月19日上午
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2C03室居所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2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漏載路名)與興仁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豪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啟盛、劉汝申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豪傑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機車、小客(貨)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仍不知警惕,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酒後駕車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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