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慧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慧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余慧玲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林佩嫆 經營之「鮮果檳榔攤」內,見林佩嫆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佩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檳榔2包及香菸1包得手。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上址「鮮果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林佩嫆所有之現金200元、檳榔3包及香菸1包得手。嗣經林佩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余慧玲,並在當場扣得前開失竊之現金400元、檳榔2包及香菸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余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慧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佩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稱:告訴人遭被告竊取財物多次,迄未獲賠償,原審僅論處被告應執行拘役25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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