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張菩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被告 張以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四○九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五),及其上○二○五九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平資字第一三七六一○號為被告設定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他人購買坐落於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0205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平鎮市○○○路○○號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於97年10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原告購屋後因欠缺資金裝潢房屋,乃向訴外人即其胞妹 張薷 借貸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嗣張薷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無力償還,遂與被告商議以被告名義向聯邦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150萬元,原告則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0年4月25日開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將存薄交給原告,當日聯邦銀行即撥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翌日轉帳1,496,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即匯款110萬元給張薷,以償付所欠之借款。
㈡原告係徵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且被
告於聯邦銀行撥付150萬元貸款後,旋即將所貸款項轉帳給原告,另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均由原告保管,並自100年5月25日起,被告於聯邦銀行貸款本息之繳納,亦均由原告按月繳納,迄今約繳納31期,共計繳納298,582元。惟被告辦理上開聯邦銀行貸款後,因擔心倘原告不按時繳納本息,因其係貸款名義人,恐有信用風險,原告為使被告安心,乃與被告商議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並於100年8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純係因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為使被告安心所作之設定行為,兩造之抵押權設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又原告日前向被告表示願將被告之聯邦銀行未償貸款餘額,一次還清,並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然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3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平資字第13761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5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聯邦銀行貸款之150萬元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而係被告對原告之情義相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爭房地確有前述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且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故得兼及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權,然此仍以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始足當之,茍無此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以虛偽債權作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則仍難僅因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謂有效成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依照你的意思是說,這一筆150萬元的抵押,實際上並沒有借貸,只是說你對他情義相挺?)是,所以簿子完全在原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對原告並無該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事,堪予認定。被告既自承: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伊係情義相挺原告,並不擔心原告未繳納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再佐觀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均未積極追索債權,以及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後,隨即將該銀行帳簿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按月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有被告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合意成立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即堪認定。依上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無效,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因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通謀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