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黃色液體貳拾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貳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正琦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3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黃色液體共30瓶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並經曾正琦之同意前往曾正琦之姐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1樓之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黃色液體共20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公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淡黃色液體共20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3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毒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5-18頁)、上開扣案毒品照片(毒偵卷第2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淡黃色液體共20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20支,係被告所有,供以貯存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含微量三級毒品成分之淺咖啡色粉末19包、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之毛重0.22公克白色粉末1包),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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