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蕓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04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蕓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周如芳羅鈺婷 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如芳駕駛並搭載羅鈺婷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周如芳因而受有右上肢第2指指股骨折、右手腕疼;羅鈺婷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周如芳道歉而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1年度偵字第24047號被告詹蕓瑛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蕓瑛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東區精武路與玉皇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斯時適有周如芳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鈺婷與 羅永宗 行駛至此,詹蕓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周如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周如芳受有右上肢第2指指骨骨折、右手腕疼痛之傷害;羅鈺婷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鈺婷、周如芳委請 楊益松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蕓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函文1紙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忠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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