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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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楊碧甘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原告擔任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工會理事長,因於民國102年9月3日授權工會會務人員 陳曉雯 使用其公務電腦,並告知電腦開機帳號及密碼,違反資訊終端設備及網域資源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而遭健保署將其102年度考績評定為三等,原告不服,認健保署前開考績評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惟被告以103年勞裁字第17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駁回原告裁決之申請。原告仍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健保署係系爭裁決決定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並命健保署重新評定原告102年考核,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健保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健保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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