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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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8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九樓之一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33,000元及水電費13,100元,並自民國98年2
月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變更為「並給付
原告67,000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三重市○○街○號19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金每月11,000元,應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然被告積欠租
金迄今已達2期以上,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
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至98年4月27日終止租約為止
,共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共計67,000元,且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已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
收租金11,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情。爰依租賃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三重市○○街○號19樓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67,000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電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