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中 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063號、第1369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中信 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中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張中信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中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0年3月8日確定,嗣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0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楊 俊龍 、楊 豐澄蘇佑丞余坤 麟施用。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2、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附表所示之甲○○、黃 志銘楊俊龍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46號通訊監察書對張中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6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街○○巷口緝獲,並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0樓租屋處及其所駕駛00-0000號休旅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5年6月26日晚間10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中信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42、75頁反面、本院卷第2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40頁、偵一卷第27頁),且有附表三編號6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經該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轉讓、販賣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二卷第8-9頁、第12-14頁、偵一卷第23頁反面、偵二卷第59頁反面-60頁、原審卷第42、75頁反面、本院卷第150、224頁),核與證人蘇佑丞、 余坤麟 於警詢、證人楊俊龍、 楊豐澄黃志銘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蘇佑丞見警一卷第13-14頁、余坤麟見警一卷第9頁、楊俊龍見警二卷第62-64頁、偵二卷第35頁反面-36頁、楊豐澄見警二卷第79-82頁、偵二卷第38頁反面-39頁、黃志銘見警二卷第48-50頁、偵二卷第47-48頁、甲○○見警二卷第32-35頁、偵二卷第32頁反面-33頁、原審卷第69-71頁反面、本院卷第210-2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0-41、55-56、67-68、85-86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甲○○、黃志銘、楊俊龍、楊豐澄、蘇佑丞、余坤麟於警詢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43-44、58-59、74-75、89-90、96-97、103-104頁)附卷可證,則上開證人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及經驗,自有購買或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故上開證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或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被告於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與證人楊俊龍、楊豐澄、黃志銘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4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7-18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於通話中並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既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以相符。另被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7頁),均得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於105年6月26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得被告之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0樓租屋處及其所駕駛00-0000號休旅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34頁),而所扣得之附表三編號1結晶體25包,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二卷第42-46頁),足見被告非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楊俊龍、楊豐澄、黃志銘、甲○○聯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裝以對外販賣之能力。綜此,堪信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或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因為通緝沒辦法找正常工作,自105年初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獲利約2、3萬(見警二卷第9頁),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足見被告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共6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予蘇佑丞、余坤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二卷第8-9、11-13頁、偵一卷第23頁反面、偵二卷第59頁反面-60頁、原審卷第42、75頁反面、本院卷第224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槍砲、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14頁反面),素行不良,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應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為轉讓禁藥次數共3次,販賣毒品犯行共6次,金額分別為5百元(3次)、1千元(2次)及1千5百元(2次),其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2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5.388公克,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龐大,足見其涉入毒品之程度非淺,非一般販賣毒品之小盤商可比擬,惟念其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犯後始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為板模工、日薪1500元、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復認(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為供被告販賣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3)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裝袋2包、電子磅秤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甲○○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證稱自105年4月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卻又稱3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伊住處外向被告購買,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詞反覆並不明確。
(2)被告與證人於通話中並未討論具體事件,僅確認位置等語,按依經驗法則,朋友之間以電話通訊欲找對方時,當然是要確認對方所在位置,並不代表兩人見面當然從事犯罪行為。
(3)當一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警詢已先行被採驗尿液,其所為之陳述到底來自其自由意志陳述事實?或外在壓力作成之不實陳述?如果是不實陳述,那在依此論斷被告有罪是否有失允當?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不爭執前揭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再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以算數為喻,倘若僅有單一之供述證據,則其補強之證據,必須使之「加分至滿分」,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另方面言,苟控方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而其所謂之補強證據,猶不足就供述之可信性,予以多方之補強,況復有部分「減分」之情形(例如與供述內容相齟齬),當認其舉證尚嫌不足。具體以言,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罪責皆重,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以買方片面之供述,作為唯一之主要證據,再以交易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作為佐證,此外別無自白、其他物證或證言,微論供出毒品來源,法有減免刑責寬典,求之人性,難免損人利己誣攀之虞,縱無此慮,倘此通聯紀錄內容,顯然和買方所供重要之點不相適合,甚至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不應逕予照單全收,認定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352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 張中信犯 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僅坦承於105年4月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甲○○,否認有販賣第2次,辯稱:因為在一審時,想說我既然都認了,如果有一條沒有認,會影響我自白的認定,事實上在4月間的2次,我只有賣1次給甲○○,其中1次是有聯絡,但沒有赴約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賣給甲○○部分,證據不夠充足,沒有補強證據,因為被告賣給甲○○部分證據不足,只要被告否認,在證據的採認上確實都有問題,請鈞院審酌4月間賣給甲○○應該只有1次。
肆、經查:
一、據證人甲○○於105年7月5日警詢供稱:「(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視於105年5月25日19時26分9秒由你所持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互有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何?)我要向張中信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上述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時地、金額為何?購買安非他命數量?)這次沒有交易成功,隔天他沒有來。」、「(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視於105年6月7日共有3通由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互有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何?)我要找張中信但是找不到他。」、「(警方提供本分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發現於105年3月25日15時3分12秒,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張中信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次有無交易毒品?)有。」(見警二卷第32-34頁)。再參以本案起訴事實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事實並未包括105年5月25日及6月7日其二人有通訊監察譯文之部分,檢察官起訴部分並未有其二人之通訊譯文為憑,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自104年4月開始向張中信購買安非他命,共購買2、3次,我是持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中信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的購買安非他命。」、「(你第一次在何時、地以多少金額向張中信購買安非他命?)在104年4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在我住處(臺南市○○區○○里○○00○0號)外面,以新臺帶500元向張中信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警方提供本分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發現於105年3月25日15時3分12秒,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張中信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次有無交易毒品?)有。」、「是在3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我住處外面,以新臺幣500元向張中信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最後一次是在l05年4月間在我住處外面,以新臺幣500元向張中信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見警二卷第33-34頁)。據此,可知甲○○雖稱自104年曾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或3次,惟應係指105年,非指104年,且確定的有2次,第3次則不確定。而其原係供稱在105年4月間起向被告購毒,係經警提示同年3月25日之通聯,始將第1次購買毒品之時間提前至105年3月26日。是其於警詢時僅明確指證於105年3月26日及105年4月間,有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各1次(共2次),並未曾指稱其有於105年4月間有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又指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5年7月3日約2、3時許…」、「(你最後一次所施用安非他命如何而來?)是我在105年4月間向張中信買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據此,可知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不多,尚未成癮,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自4月間施用至7月。是甲○○於105年4月間似無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必要。
四、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你於警詢時說104年4月間曾向張中信購買過安非他命?)是的。500元的安非他命,在○○區附近交易的,重量不清楚,只拿到1包。」、「(105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你住處外,有以500元向張中信購買1包安非他命?)是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但差不多是3月26日前後。」、「(你最後一次是在105年4月在住處外以500元向張中信購買一包安非他命?)是的。這是最後一次跟他購買,數量也是不清楚。」、「(你在7月3日施用的毒品是跟誰買的?)就是4月間跟張中信買的。」(見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據此,可知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其警詢時之供述相符,甲○○僅證稱其於105年3月26日及4月間有向被告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各5百元,並未證稱其於105年4月間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
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到底3月26日下午有無如你在警詢所陳述,跟張中信用500元買安非他命?)有。」、「(根據這份筆錄,你還有講到104年4月間是第一次,105年4月間是最後一次。除了3月26日之外,4月間是否有向張中信買過安非他命?)有。」、「(若根據你警詢所述,第一次跟最後一次都是在4月,是否4月間有兩次?)一次。3月25日那天晚上張中信沒有來,就是隔天3月26日那次有。」、「(除了3月26日那次之外,你還跟張中信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有一次。」、「(你在警詢時陳述共購買2、3次,第1次是在104年4月間,警察再拿這個通聯紀錄給你看,你說3月26日也有1次,最後1次你說是在105年4月間。看起來你在警詢時是講了3次。所以總共跟張中信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兩次,時間都不清楚。」(見原審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甲○○至原審公訴檢察官詰問之初時更是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而非3次。
六、證人甲○○於原審公訴檢察官為上開詰問後,因與起訴之事實不符,檢察官再質以:「(當時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說104年4月間曾向張中信購買過安非他命?」。你說「是的,這次是在○○區附近,重量不清楚,一包500元。」。檢察官又問「105年3月26日下午2點多,是否也有買一包安非他命500元?」你說「是,差不多是在3月26日前後。」。接下來檢察官又有問你「你最後一次是在105年4月在住處外以500元向張中信購買一包安非他命?」。你說「是的,這是最後一次,因為這個你有印象。」。你還特別強調是最後一次。
有無印象你當時是這樣跟檢察官講的?)對。」、「(如果根據你講的3月26日一次,4月間你是講了兩次,一個是4月間一次跟最後一次也是4月間,你講的地點一個是在○○區附近,一個是講你家外面,似乎不是講同一件事情。你要不要再想一下你4月的時候跟張中信買安非他命是買一次還是買兩次?)兩次。」、「(是否4月買兩次,3月26日還有一次?)對。」(見原審卷第70頁)。據此,可知甲○○於原審作證時之所以會證稱於105年4月間有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似因其所證與起訴事實不符,遭檢察官質疑,受到檢察官之誘導所致,則甲○○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是否確為2次,即屬有疑。
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證稱其於105年4月間僅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原審可能其誤解意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頁),惟因有受被告影響之嫌,本院自予以排除,附此敘明。
八、據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其較明確之證述,係其於105年4間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僅購得1次,其基本上於105年4月究竟係1次或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明確的,而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3之事實係完全相同,且除甲○○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105年4月間有販賣第2次毒品給甲○○,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甲○○於105年4月間僅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1次。
伍、再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販毒之人於檢警時、偵訊時,因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為求全部均有減刑之適用,對於檢警所指證之全部犯行,不論是否有證據證明,均會全部予以承認,之後於法院審理時亦同,除可依上開規定減刑外,於定執行刑時亦可為對其較有利之酌定,而不予爭執。事實上,於實務上之運作上亦經常有此情況發生。
(二)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警詢時即供稱:「我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販賣安非他命給何人?)我不清楚,警方查明來問我,我會老實講。」(見警二卷第8頁)。於105年8月8日供稱:「(據甲○○供述曾分別在105年3月2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外面以新臺幣500元向你購買1包安非他命、105年4月間2次,每次都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外面以新臺幣500元向你購買1包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有。」、「(你共計販賣幾次安非他命與甲○○?)我只有賣他3次。」(見警二卷第12-13頁)。於偵訊時供稱:「(甲○○在105年3月26日、4月間2次,在他的住處外面分別跟你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是的。」、「(3月26日時間對嗎?)不確定,只記得在3月間。」、「(500元的數量是多少?)也是目測,隨便裝1包。」(見偵卷第59-60頁)。於原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當庭的補充有何意見?我承認。我認罪。」(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見無從卸責,自警詢時對於警方之指證,不論有無補強證據,均一律承認,不予爭執。事實上,本案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給甲○○之犯行,除甲○○之指訴外,僅有被告與甲○○二人於105年3月25日15時3分許之通聯紀錄(非通訊監察譯文),其二人於105年4月間亦無聯絡之紀錄,係因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始得認定。是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顧忌其若有部分否認的話將會影響到其偵、審中自白可以酌減其刑之適用,及定執行時法院為有利之酌定,而全部不予爭執,並非無據,且於實務上確有實益。茲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認原審之認定及判決對其不利,始再爭執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惟依上所述,實難認其於本院之辯解,即不足採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僅有甲○○有瑕疵之指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因為前述原因而全部承認,並非無據。再觀以被告與甲○○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確有毒品之交易。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非不可信。此外,檢警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復未查獲較積極、明確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是不論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率爾認被告有與甲○○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實屬速斷,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撤銷之理由:本件原審論以被告此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究,認定被告有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開所辯,認原審此部分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乙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無罪,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據,應併予撤銷。被告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宣告刑│├──┼────┼─────┼─────┼───────┼───────────┤│1(│楊俊龍│105年5月26│臺南市○○│被告以其所持用│張中信犯轉讓禁藥罪,累││即起││日凌晨○○○區○○○路│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訴書││50分許│000號○○│00行動電話與楊│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門市附近│俊龍所持用之門│之。││一編││││號0000000000行│││號2││││動電話聯絡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價值1,│││││││000元(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龍。││├──┼────┼─────┼─────┼───────┼───────────┤│2│楊豐澄│105年5月28│被告位於臺│被告以其所持用│張中信犯轉讓禁藥罪,累││(即││日晚間7時│南市○○區│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起訴││30分許(起│○○街00巷│00行動電話與楊│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書附││訴書誤載為│0弄00號0樓│豐澄所持用之門│之。││表一││7時許)│(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行│││編號│││載為0弄00│動電話聯絡後(│││3)│││樓)租屋處│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豐澄│││││││。││├──┼────┼─────┼─────┼───────┼───────────┤│3│蘇佑丞│105年6月26│被告位於臺│被告於左列時間│張中信犯轉讓禁藥罪,累││(即│余坤麟│日晚間7時│南市○○區│、地點,無償轉│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許│○○街00巷│讓重量不詳(無│││書附│││0弄00號0樓│證據證明已達淨│││表一│││(起訴書誤│重10公克以上)│││編號│││載為0弄00│之甲基安非他命│││1)│││樓)租屋處│予蘇佑丞、余坤│││││││麟。││└──┴────┴─────┴─────┴───────┴───────────┘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1│甲○○│105年3月26│甲○○位於│被告以其所持用│張中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下午2時│臺南市○○│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許(起訴書│區○○里○│00行動電話與王│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誤載為105│○00號之0│ 世宏 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表二││年3月間某│住處附近│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編號││日,業經檢││行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察官到庭更││,旋即於左列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正)││間、地點,將甲│物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甲○○,│││││││並得款500元。││├──┼────┼─────┼─────┼───────┼───────────┤│2│甲○○│105年4月間│甲○○位於│被告於左列時間│張中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某日晚間某│臺南市○○│、地點,將甲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時許│區○○里○│安非他命1包販│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00號之0│賣予甲○○,並│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表二│││住處附近│得款5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3│甲○○│105年4月間│甲○○位於│被告於左列時間│無罪。││(即││某日晚間某│臺南市○○│、地點,將甲基│││起訴││時許│區○○里○│安非他命1包販│││書附│││○00號之0│賣予甲○○,並│││表二│││住處附近│得款500元。│││編號│││││││3)│││││││││││││├──┼────┼─────┼─────┼───────┼───────────┤│4│黃志銘│105年5月20│被告位於臺│被告以其所持用│張中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下午6時│南市○○區│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28分許│○○街00巷│00行動電話與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0弄00號0樓│志銘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表二│││(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編號│││載為0弄00│行動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4)│││樓)租屋處│(詳細通話內容│價額。附表三編號2至5所│││││前│如附表四編號3│示之物均沒收。││││││所示),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志銘,並得款1,│││││││500元。││├──┼────┼─────┼─────┼───────┼───────────┤│5(│黃志銘│105年5月25│被告位於臺│被告以其所持用│張中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日下午1時3│南市○○區│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分許│○○街00巷│00行動電話與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附表│││0弄00號0樓│志銘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二編│││(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號5│││載為0弄00│、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樓)租屋處│行動電話聯絡後│。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詳細通話內容│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志銘,並得款1,│││││││000元。││├──┼────┼─────┼─────┼───────┼───────────┤│6│楊俊龍│105年5月28│臺南市○○│被告以其所持用│張中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晚間1○○○區○○路陸│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10分許│橋下│00行動電話與楊│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俊龍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表二││││號0000000000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編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7)││││(詳細通話內容│價額。附表三編號2至5所││││││如附表四編號5│示之物均沒收。││││││所示),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楊│││││││俊龍,並得款1,│││││││500元。││├──┼────┼─────┼─────┼───────┼───────────┤│7│黃志銘│105年5月30│被告位於臺│被告以其所持用│張中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晚間11時│南市○○區│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40分許│○○街00巷│00行動電話與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0弄00號0樓│志銘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表二│││(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編號│││載為0弄00│行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樓)租屋處│(詳細通話內容│。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如附表四編號6│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含││││││所示),旋即於│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左列時間、地點│銷燬之。附表三編號2至5││││││,將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均沒收。││││││命1包販賣予黃│││││││志銘,並得款1,│││││││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只)│││(起訴書誤載為26包)│││【各包重量如下所述】│││1.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22公克、檢│││驗後淨重3.49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7公克│││2.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20公克、檢│││驗後淨重3.38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7公克│││3.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17公克、檢│││驗後淨重3.38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4.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40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7公克│││5.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75公克、檢│││驗後淨重3.44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7公克│││6.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924公克、檢│││驗後淨重0.90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95公克│││7.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680公克、檢│││驗後淨重0.65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8公克│││8.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38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6公克│││9.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75公克、檢│││驗後淨重1.55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4公克│││10.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4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9公克│││11.米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5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7公克│││12.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91公克、檢│││驗後淨重1.56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75公克│││13.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83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1公克│││14.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95公克、檢│││驗後淨重1.57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75公克│││15.黃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08公克、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2公克│││16.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064公克、檢│││驗後淨重1.04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1公克│││17.黃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76公克、檢│││驗後淨重0.15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0公克│││18.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9.333公克、檢│││驗後淨重9.31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38公克│││19.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054公克、檢│││驗後淨重1.02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4公克│││20.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338公克、檢│││驗後淨重2.30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7公克│││21.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7.63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67公克│││22.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7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3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50公克│││23.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690公克、│││檢驗後淨重17.64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29公克│││24.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213公克、│││檢驗後淨重37.18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43公克│││25.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127公克、│││檢驗後淨重37.10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92公克│├──┼──────────────────┤│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3│3號分裝袋1包│├──┼──────────────────┤│4│0號分裝袋1包│├──┼──────────────────┤│5│電子磅秤1個│├──┼──────────────────┤│6│吸食器3支│├──┼──────────────────┤│7│愷他命1包│├──┼──────────────────┤│8│麻黃2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9│K盤1個│└──┴──────────────────┘附表四:
┌─┬─────┬───────┬─────┬──────────────┬───┐│編│通話時間│(A)監察對象或│(B)持機人│交易及談話內容│出處││號││重要對象│及電話│││├─┼─────┼───────┼─────┼──────────────┼───┤│1│105.05.26│張中信│楊俊龍│B:我到了。│警二卷│││03:39:14│0000000000│0000000000│A:馬上到。│第70頁│├─┼─────┼───────┼─────┼──────────────┼───┤│2│105.05.28│張中信│楊豐澄│B:在哪裡?│警二卷│││19:14:53│0000000000│0000000000│A:家裡。│第87頁││├─────┼───────┼─────┼──────────────┼───┤││105.05.28│張中信│楊豐澄│B:我在下面。│警二卷│││19:30:05│0000000000│0000000000│A:好。│第87頁│├─┼─────┼───────┼─────┼──────────────┼───┤│3│105.05.20│張中信│黃志銘│B:你在哪裡?│警二卷│││16:34:20│0000000000│0000000000│A:家裡。│第53頁││││││B:我等一下打。│││├─────┼───────┼─────┼──────────────┼───┤││105.05.20│張中信│黃志銘│B:我快到了,15。│警二卷│││18:19:30│0000000000│0000000000│A:好。│第53頁││├─────┼───────┼─────┼──────────────┼───┤││105.05.20│張中信│黃志銘│B:到了。│警二卷│││18:23:17│0000000000│0000000000│A:好。│第53頁│├─┼─────┼───────┼─────┼──────────────┼───┤│4│105.05.25│張中信│黃志銘│B:在哪裡?│警二卷│││12:06:49│0000000000│0000000000│A:○○。│第53頁││││││B:等一下過去。│││││││A:好。│││├─────┼───────┼─────┼──────────────┼───┤││105.05.25│張中信│黃志銘│B:我在外面。│警二卷│││12:48:23│0000000000│0000000000│A:等我一下。│第53頁│├─┼─────┼───────┼─────┼──────────────┼───┤│5│105.05.28│張中信│楊俊龍│B:要去哪裡找你?│警二卷│││22:07:42│0000000000│0000000000│A:○○路,你開來○○路。│第72頁││││││B:下橋那裡嗎?│││││││A:對。││├─┼─────┼───────┼─────┼──────────────┼───┤│6│105.05.30│張中信│黃志銘│B:等一下要不要過來?│警二卷│││19:09:28│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先去市內。│第53頁││││││B:幾點?│││││││A:不知道。│││││││B:看可以不要太晚。│││││││A:好。│││├─────┼───────┼─────┼──────────────┼───┤││105.05.30│張中信│黃志銘│A(女):他在廁所,你過來○○。│警二卷│││23:10:08│0000000000│0000000000│B:好。│第53頁││├─────┼───────┼─────┼──────────────┼───┤││105.05.30│張中信│黃志銘│B:樓下。│警二卷│││23:34:28│0000000000│0000000000│A:好。│第53頁│└─┴─────┴───────┴─────┴──────────────┴───┘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050338617號卷│├──┼──────┼──────────────────────────┤│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448247號卷│├──┼──────┼──────────────────────────┤│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36號卷│├──┼──────┼──────────────────────────┤│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063號卷│├──┼──────┼──────────────────────────┤│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369號卷│├──┼──────┼──────────────────────────┤│6│查扣299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99號卷│├──┼──────┼──────────────────────────┤│7│查扣388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388號卷│├──┼──────┼──────────────────────────┤│8│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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