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原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原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林玉娟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原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俊榮 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竟率爾徒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手段惡劣,行為實應非難。被告所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到相當之影響,且被告迄今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難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92號被告何原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原賓因女友 林佩儀 與前男友林俊榮仍有聯絡,因而爭風吃醋,雙方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連街口見面談判,何原賓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俊榮頭部及身體,致林俊榮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原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原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英彥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