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蘇文福 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
承人姓名、住所及戶籍謄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
訴必要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及第24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提出書狀以蘇文福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惟該書狀並未載明蘇文福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被
告人數及姓名不明之情狀下,本院無從為適法之送達,是本
件起訴程序容有不備,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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