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蔡寬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蔡寬鴻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3至5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先至朋友住處,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蔡寬鴻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