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告AWH-5693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