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軒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軒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軒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之前;又附表編號3至6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2月+2月+7月=11月)。併衡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至112年10月間,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5號113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5號113年4月24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5號113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5號113年5月21日3(聲請書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113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113年7月31日4(聲請書附表編號6)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聲請書附表編號5)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聲請書附表編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①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原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②編號3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另就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6部分,依犯罪日期依序排列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