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反訴被告 高慧蘋
周冠宏 郭簡金葉 王信富
王泰裕 楊珮琳
丁俊仁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5/200(合計105/200)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9,0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9,500元/㎡×26
7.4㎡×105/200=6,94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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