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訟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對造之一(下稱A女),與系爭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庭長(下稱承審庭長、承審法官)具有同庭同事之關係,A女所承辦之案件,均由承審庭長擔任審判長,承審法官擔任陪席法官,顯然承審合議庭於系爭事件案件繫屬期間,與A女有密切接觸之客觀事實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都必須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A女為法院書記官,其所配置之法官雖與承審庭長、法官同庭,A女於所配置之法官合議案件審理時,會有與承審庭長、法官共事之情形,然法官、書記官庭別之配置,並非基於個人意欲之選擇,而係按法院行政單位人力調控所定,法官與同庭他股之書記官,僅於組成合議庭開庭時因工作上短暫接觸,並不會因同庭之配置而有密切往來與私誼,是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庭長、法官與A女有密切之交誼,僅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說,難以採認。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其他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原因之具體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