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二號
原告鑫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折合銀元叁拾萬零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零玖拾柒元,折合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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