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王郭鈺湘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婚後約定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住處,而原告所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惡意遺棄),亦發生在台北縣板橋市,是依前開依民事訴訟五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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