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邱慧珠 相對人乙○○
丙00關係人 邱吉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00之母親,因乙○○、丙00之父親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死亡,因繼承之土地及房屋為公同共有,聲請人欲將未成年之持分贈與聲請人以辦理房屋貸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衝突,爰選任甲○○為乙○○、丙00於辦理房地贈與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曾於104年6月10日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會員機構,銀行辦理未成年人擔任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授信案件,並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而其說明事項為「一、為落實民法第1088條意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並確保銀行本身債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參照本會101年3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10100037310號函要求,不宜徵提未成年人為保證人。若有辦理未成年人基於自身利益而擔任(共同)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案件,應於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訂定包括徵提目的、適法性說明及相關作業之法令遵循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稽核項目。二、對於前揭以未成年人名下財產為擔保品而徵提該未成年人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案件,倘該案發生逾期,經拍賣該未成年人名下擔保品受償後如有不足,原則上不宜再對該未成年人之其他財產及所得強制執行,該未成年人成年後亦同。」,是以該函文意旨,並未禁止提供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為設定抵押放款。又聲請人只需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內敘明為子女之利益而設定,且借款原則須以親屬會議所附具之說明及其他可資確認該借款確為其子女之利益即可,換言之只需以聲請人為借款人,並提供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做為借款之擔保即可。況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法自不得處分,聲請人之主張,其係為將未成年人等之特有財產贈與聲請人而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等之特別代理人,開贈與在客觀上既難認係符合未成年人乙○○、丙00之利益,而不得處分,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丙00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上開贈與,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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