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至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至國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倒數2行「至指定機關報到登記」起,應予補充為「至指定機關報到登記;復於同年2月13日,以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070038809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上開指定之時間報到登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至國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
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11月9日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數月內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應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未置理,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