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聲請人 葉啓忠
葉錢福 葉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啓忠、葉錢福、葉萬福(下合稱聲請人3人)均為被繼承人 許振昌 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3人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振昌係於111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3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且本院前於111年3月29日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而分別通知聲請人3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3人最遲分別於111年4月間收受本院上開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許振昌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次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此,本件聲請人3人遲於111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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