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家教班之負責人暨老師,告訴人少年曾○崴(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何○光(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該補習班之學生。緣於10
4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曾○崴因遲到遭被告質問,因告訴人曾○崴不服管教,被告即令告訴人曾○崴下跪道歉,告訴人曾○崴不從,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喝令告訴人何○光示範下跪,告訴人何○光因而當眾下跪,足以貶損告訴人何○光之人格評價;被告甲○○見告訴人曾○崴仍不願下跪,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抵住告訴人曾○崴之胸口、掐住告訴人曾○崴之頸部及掌摑告訴人曾○崴耳光之方式,致告訴人曾○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及頸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崴、何○光告訴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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