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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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繼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繼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繼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侵占方式冀得不法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侵占之手機業經被害人 吳笠綺 領回,且表示不予追究求償之意,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侵占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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