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 懿絹 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超人」、「愛新覺羅」、「富豪天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金錢之工作(俗稱車手),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向 蔡嘉豪 、 高有財 、 楊家容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嗣 魏懿絹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金額之詐欺款項,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詐欺牟利;魏懿絹另於108年3月1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即 林佳樺 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胡宗佑,胡宗佑雖知悉魏懿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可預見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然因需款孔急,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高有財遭詐騙之3萬元供己花用(魏懿絹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宗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懿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高有財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5月29日上票字第1080013557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所屬ATM金融機構及機台位置表、告訴人高有財之金山地區農會108年3月18日匯款申請書、被告胡宗佑提款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4日上票字第1080029717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8年
3月18日至108年3月21日交易明細、所屬ATM金融機構及機台位置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宗佑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胡宗佑與同案被告魏懿絹、「超人」、「愛新覺羅」、
「富豪天地」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只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於上開累犯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僅因需款孔
急,竟替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高有財遭詐騙之款項花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人需要撫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而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高有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胡宗佑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要跑路缺錢,魏懿絹給伊
提款卡要伊去領錢,伊有領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核與同案被告魏懿絹於本院中供稱:伊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胡宗佑,胡宗佑領完錢後有將提款卡還伊,附表二編號2伊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號卷103頁)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2遭提領之3萬元係由被告胡宗佑單獨取得,為被告胡宗佑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詐欺集團之收款帳戶││││││臺幣)││├──┼───┼─────────────┼────┼────┼───────────┤│1│蔡嘉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108年3│10萬元│林佳樺所有之上海銀行││││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蔡嘉豪│月18日11││0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是其客戶,需要借款云│時許││││││云,致蔡嘉豪陷於錯誤而匯款│││││││。││││├──┼───┼─────────────┼────┼────┼───────────┤│2│高有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108年3│3萬元│林佳樺所有之上海銀行││││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高有財│月18日12││0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是其友人,需要借款云│時許││││││云,致高有財陷於錯誤而匯款│││││││。││││├──┼───┼─────────────┼────┼────┼───────────┤│3│楊家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108年4│6萬元│ 顏國樑 所有之燕巢郵局││││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楊家容│月8日11││0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為其友人 洪享民 ,並佯│時許││││││稱缺新臺幣6萬元支付票款云│││││││云,致楊家容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詐欺集團之收款帳戶│匯款人││││││新臺幣)│││├──┼───┼─────┼─────────┼─────┼─────────┼───┤│1│魏懿絹│108年3月│臺北市○○區○○路│2萬元│上海銀行000-000000│蔡嘉豪││││18日11時許│700號││00000000號│││││├─────────┼─────┤││││││臺北市○○區○○路│2萬元│││││││217號│││││││├─────────┼─────┤││││││臺北市○○區○○路│2萬元│││││││152號│││││││├─────────┼─────┤││││││臺北市○○區○○路│2萬元│││││││132之2號│││││││├─────────┼─────┤││││││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1萬9900元│││││││路1段108號││││├──┼───┼─────┼─────────┼─────┼─────────┼───┤│2│胡宗佑│108年3月│新北市○○區○○街│2萬元│上海銀行000-000000│高有財│││(由魏│19日0時許│22號││00000000號││││懿絹交││├─────┤││││付金融│││1萬元│││││卡)││││││├──┼───┼─────┼─────────┼─────┼─────────┼───┤│3│魏懿絹│108年4月│新北市○○區○○路│2萬元│燕巢郵局000-000000│楊家容││││8日11時許│63號││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2萬元│││││││67號├─────┤│││││││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