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騰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騰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傳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