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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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婉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鄭光 惟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被告陳婉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誼與 鄭光惟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鄭光惟於民國109年1月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向陳婉誼要求返還鄭光惟之延長線,陳婉誼本應注意自高處扔擲物品往下,有導致他人受傷之可能,而未注意及此,自2樓窗戶扔擲鄭光惟之延長線,致鄭光惟因無法接住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流血並甲床分離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婉誼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2│告訴人鄭光惟之警詢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之│告訴人向友人告知遭被告以│││LINE對話紀錄暨拇指受│延長線砸到受有左手大指流│││傷照片│血並甲床分離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婉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固指陳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惟依告訴意旨指訴之事件經過,尚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