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淑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智簡字第1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呂淑英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64至66頁、第84至90頁)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已無再從事買賣的事情,因伊要照顧癌末的先生,無法服刑,且其經濟狀況不允許,沒有錢賠償告訴人,也沒有錢繳納易科罰金,所以才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香奈兒公司、路易威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3位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時間非長、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需照顧罹患重病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本案迄至審理終結時,被告均無任何從輕量刑之新事由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本案被告既無何可資減輕量刑之原因,原審量刑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所述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經濟上因素,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摘為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