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uuuge手機遊戲帳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蔡○聰,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遊戲帳號,竟因一己之私,騙取告訴人販賣huuuge手機遊戲帳號予被告使用遊玩,而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huuuge手機遊戲帳號,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huuuge(億萬富翁娛樂城)分享交流區」社團,向蔡○聰收購huuuge手機遊戲帳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交易成功,以取信蔡○聰,再分別於111年7月7日16時26分許、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欲再收購huuuge手機遊戲帳號,同年月15日再一次結清款項,致蔡○聰因先前交易既遂經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以10,000元、9,000元價格應允販賣huuuge手機遊戲帳號予陳銘德使用遊玩,待蔡○聰將上開遊戲帳號綁定至陳銘德之臉書帳號後,陳銘德即拒不付款,藉口一再拖延,並加以封鎖蔡○聰之臉書、LINE帳號,經蔡○聰聯繫無著,始悉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聰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銘德臉書社群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世界帳號,該遊戲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得以憑借帳號登入,網路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帳號儲存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該帳號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得以登入使用,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訛詐告訴人因而取得上開遊戲帳號未付款,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於111年7月7日16時26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26分許分別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然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迭次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返還上開遊戲帳號交易款項,顯有悔過之意,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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