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郭建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不慎衝撞他人店面肇事,進而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駕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