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小玫於民國104年10月3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52號前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黃淑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子女賴○蓉、賴○文(均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自楊小玫後方駛至,楊小玫所駕駛車輛之車門遂撞擊黃淑瓊所騎乘之機車,黃淑瓊所騎乘之機車又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林立燊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黃淑瓊、賴○蓉、賴○文因之人車倒地,黃淑瓊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6公分經縫合、左踝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賴○蓉則受有頭部損傷、左肘及右小腿挫擦傷;賴○文則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楊小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淑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