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抗告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不服相對人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00號、第00000000000號、106年5月1日法訴字第1061350255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就訴願決定部分:⒈關於相對人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00號訴願決定部分,系爭函係對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⒉關於相對人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10號訴願決定部分,係屬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範疇,非屬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抗告人自無由據此對之提起訴願。⒊關於相對人法務部106年5月1日法訴字第10613502550號訴願決定部分,系爭函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指示,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⒋關於相對人法務部106年5月1日法訴字第10613502560號訴願決定部分,系爭函係對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⒌關於相對人法務部106年5月1日法訴字第10613502570號訴願決定部分,系爭函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復抗告人,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㈡就當事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抗告人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列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惟未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為被告,則屬不合法。另抗告人將訴願機關法務部列為被告,亦屬不合法。㈢綜上,抗告人均無由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就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對於系爭訴願決定,乃因相對人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職務權勢將抗告人提起訴願事件均扭曲不屬行政處分,檢察機關確有具體違法事實,致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對於檢察機關違法行為未予審議,相對人法務部實有怠於行政監督之違法,侵害抗告人之訴願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法務部不法所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㈡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3項之職權係檢察總長一人之權限,不得轉移或發交其他下級機關辦理。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辦理,明顯違背法令。況抗告人未對檢察總長提出任何刑事檢舉告發,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原裁定顯為包庇相對人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侵害抗告人訴訟權。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負有法務部組織法相關行政監督之職務,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抗告人對其前檢察長迴避之聲請,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3項之法定職務,致損害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明文規定。
㈡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所提各請求,詳述其起訴不合法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於原審所提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再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主張,無非就刑事及公務員懲戒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或移送,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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