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何宣鋐 被告 郭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2年6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8萬6,043元未給付,其中58萬4,906元為消費款、1,13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8萬4,906元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合計9,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