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得因機車停放問題而與 蔡春梅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台語「妳是唸三小」等語辱罵蔡春梅,足以貶損蔡春梅之名譽。案經蔡春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得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春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台語「三小」此一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之侮辱行為甚明,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妳是唸三小」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機車停放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迄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