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慶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俊諺被告 余宏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176、2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宏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慶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宏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宏國為慶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得未經核准而以被告慶宏公司之名義擅自輸入,核被告余宏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慶宏公司為法人,被告余宏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法人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4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余宏國身為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宏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余宏國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余宏國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余宏國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本件自美國輸入之「LARGEFIREBLANKETKIT」醫療器材1批,應由行政機關另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