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皇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皇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皇毅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危險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29日凌晨│100年8月6日凌晨│││零時48分許│1時12分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速││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6458號│偵字第1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壢交簡字第││事││1901號│26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4日│100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壢交簡字第││判││1901號│269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21日││││││├──┴────┼─────────┼─────────┤│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756號│字第152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