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誌
林思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思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及另2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無故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左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復持上開木棒搗毀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均已產生危害,所為顯然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吳浚誌、林思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木棒2支,雖係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共為本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木棒為路邊拾獲之物,業據被告吳浚誌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足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