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聲請人 林家弘 代理人 周玉惠 相對人 蕭淑丹
朱元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之文字記載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整」,數字記載「NT$1,200,000」,兩者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以文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準,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120元,從而,關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逾附表所示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82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3年2月28日600,000元113年5月31日113年5月31日WG0000000002113年3月15日700,000元113年6月30日113年6月30日WG0000000003113年3月15日300,000元113年6月30日113年6月30日WG0000000004113年1月18日310,000元113年6月5日113年6月5日WG0000000005113年1月31日120元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5日WG0000000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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