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聲請人 吳信浥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信浥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自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年3月10日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所提方案應予認可。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惟聲請人因罹患白內障右眼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術後並左眼白內障及心臟病,而迄今仍無法工作且家境困窘,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265號裁定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750元,共分72期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因罹患白內障右眼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術後並左眼白內障及心臟病而無法工作及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故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第57至59頁、第159至1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26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卷宗查明。又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在市場販售洋蔥、蒜頭為生,因罹患白
內障右眼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術後並左眼白內障及心臟病,致幾乎看不到及走動就喘而無法外出工作,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165至167頁、第18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07年至
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聲請人於79年退保後即無任何異動資料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無工作,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又聲請人 陳明 因配偶幫女兒照顧小孩,其女兒有給付每月17,000元幫忙付房租,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615元,有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9603193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
149頁、第215至22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為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共同生活費,應將其配偶部分扣除,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以13,115元(計算式:17,000÷2+4,615=13,115)作為計算。
㈢聲請人復陳明其目前與配偶一同租屋,又其個人每月之生活
必要支出含瓦斯費193元、水費156元、電費641元、第四台300元、房租15,600元(上開部分應與配偶分攤)、伙食費5,000元、電信費398元、醫療費3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費、電費、水費、第四台、電信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21
3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143元【計算式:(193+641+300+156+15,600)÷2+5,000+398+300=14,143】,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一輛(83年出廠),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61、163頁、限閱卷)。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13,11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4,143元後,已無餘額,顯無力負擔更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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