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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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淳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淳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淳穗(原名 鄭佩莉 )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JR精品名店」內,先以佯裝挑選皮包為由,要求店員 綦孝涵 開啟展示櫥櫃取出其中1個黑色皮包試揹,適因同時間有其他客人和綦孝涵談話,鄭淳穗見當時展示櫥櫃未及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趁綦孝涵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展示櫥櫃內價值新臺幣5萬9,800元之CHANEL白色肩包(編號00000000號)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並向綦孝涵藉詞將至附近ATM領錢,旋即離開現場。嗣綦孝涵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整理上開櫥櫃時,發現上開白色肩包失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之鄭淳穗右手中指指紋相符,經通知鄭淳穗到案說明,鄭淳穗乃交出上開竊得之白色肩包予員警扣案(已由綦孝涵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綦孝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JR精品名店」店員綦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共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65241號鑑定書、現場、上開白色肩包、保證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