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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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告 林申浩 法定代理人 陸秀琴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張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台中市○村段○○○○號上地上,建號863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59號之建物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284、284-3、284-4、284-○○○區○○段230-77及231地號,應有部分各為90960分之4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錦村段284地號上建號8635,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5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係原告叔父 林玉堂 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因故涉訟,感情不睦,不欲維持共有關係,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僅願以新台幣(下同)85萬元向原告購買其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但如原告欲以相同價格向伊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則不願意,因系爭建物對伊有情感上價值,故不願意出售。既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由一方買下他方之應有部分,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方法等各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㈣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建物為一樓及地下室建物,面積僅各為
13坪、14坪餘,且樓層間之出入均靠單一大門,無法分割出樓梯共同使用部分,如以原物分割,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且造成日後使用困難,此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實。且被告對於變賣系爭建物,以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建物亦表同意,從而,以此方式分割,符合兩造意願,且應係產生系爭建物最大經濟價值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於兩造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因當事人
適格欠缺,無法併予裁判分割,惟參酌相關法令意旨,應予併付拍賣,就土地應有部分拍得價金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附此敘明。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70台上2846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另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284、284-3
、284-4、284-○○○區○○段230-77及231地號,應有部分各為90960分之47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僅兩造,且原告之應有部分雖為90960分之47無誤,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90960分之126,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此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復無從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查知其他共有人之年籍資料,命為補正,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之。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經本院斟酌情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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