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0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告 曾凡個 即曾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12月9日申請小額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還款貸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