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31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潘美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基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基亮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應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支票號碼O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300萬元)之一紙支票,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支付命令。惟查,依卷附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就上開支票尚未提示,無從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請提出本案支票號碼:OU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並更正起息日為提示日。請提出得對相對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之依據。」,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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