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致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4日8時至9時間某時許,在其友人 林俊賢 (另案偵辦)位在 高雄 市○○區○○街○○號4C號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林俊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於同日17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起獲林俊賢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並發現乙○○亦在屋內,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7日23時許,在其友人 宋冠輝 (另案偵辦)位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0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徵得宋冠輝同意進入屋內察看,見乙○○在場並在客廳桌上扣得乙○○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10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自108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08年8月16日至110年7月31日)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3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見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卷第3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第43-44頁、警二卷第8-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7至48頁、審訴卷第101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4日、108年3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等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31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FS135號)、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3頁、警二卷第44頁、偵二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108年3月8日為警搜索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前淨重0.309公克、驗後淨重0.199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25至28頁、第30頁;偵三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訴卷第28至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顯不相同,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相隔將近20年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原本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斟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種香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各犯行之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108年3月7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之(一)施│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用海洛因│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之(一)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用甲基安│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3│事實欄一│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之(二)施│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用海洛因│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4│事實欄一│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之(二)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用甲基安│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