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常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常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常漢於民國105年5月1日17時起迄18時45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其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酒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與文昌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欠佳而不慎摔倒,致張常漢受傷並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47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347%),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用酒精類飲料騎乘機車肇事,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47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347%),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承,並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貼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47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347%),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迄於105年7月7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此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類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及自己受傷、車輛損傷,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及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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