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仁於民國104年5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彎駛至進學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告訴人 程湧富 與其未成年兒子程○○(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徒步通過該行人穿越道,鄭凱仁因煞避不及,撞擊程○○,致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上唇擦傷等傷害。鄭凱仁於肇事後,於警員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程湧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鄭凱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湧富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凱仁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方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未及即時減速慢行,以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未成年之子,致直接衝撞告訴人未成年之子,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鄭凱仁駕駛重型機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程○○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6084號卷第3、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就其所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知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駕駛並未依規定減速禮讓行人先行,因而直接衝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之子,並致其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為證,是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撞及告訴人之子致其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本案之法定刑加重至可處9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50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事故後未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行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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