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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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林淑惠 相對人 林中山 關係人 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中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淑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中山之監護人。
指定張金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中山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中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惠為相對人林中山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因腦部開刀手術,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妻張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景瀚儀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女兒是哪位、現場有幾個人等簡單問題均無反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精神狀態:意識嗜睡,未能有單字或單詞回應,叫喚相對人名字無回應,請其外籍看護為其作簡單按摩時仍無回應。⒉心理評估: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以現有測驗工具進行評估,推估其認知功能在兩次意外中明顯受損,無法指認或適當的口語表達,指令配合度不佳,長時間坐輪椅需他人協助舒展肢體,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整日包尿布,無法自行使用餐具,需他人經由鼻胃管餵食,生病時需他人觀察以協助就醫,目前認知行為明顯退化,行為自主與判斷能力不佳,一般生活適應皆需他人協助。㈡結論: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腦傷引起之器質性腦病變患者,因該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05年7月2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誼屬至親,聲請人具狀陳稱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具經濟能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唯一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每日會與相對人互動,並協助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復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妻張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金英同意,有張金英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另相對人之配偶張金英會協助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雖有輕度精神障礙,但無危害相對人身心健康或不當之言行等情,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堪認由張金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中山之財產,應會同張金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