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兆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兆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兆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即可」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彭兆儀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並另補充如下: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111年度簡字第99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②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備註欄「(編號2、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應更正為「(編號5、6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係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1年12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竊盜罪等案件,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附表一部分,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之刑之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共計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附表二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