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娟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往同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莉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莉婷告訴被告王秀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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