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雅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奕伶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堪信為真正。惟查,本件經通知聲請人釋明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人具狀稱僅知被繼承人於聲請人處有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各一,可用餘額為15元,因其未取得執行名義,故無從調查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亦查無之財產,是聲請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具管理實益之遺產,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尚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