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聲請人即參加人 黃慈姣 相對人即原告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蔡欣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所提起之原訴因撤回而終結,其提起變更之訴時,聲請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且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對於調查證據最為便利,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惟倘法院對該訴訟有管轄權,則無裁定移送之餘地。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其與聲請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變更之訴,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8-321頁)。依該契約書第9條(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移轉管轄,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羅伊安